• 求国际贸易买卖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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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1992年律师考试法学综合知识试卷简答第3题)

              参考答案

              1.法国公司甲与中国公司乙之间并未达成买卖拖拉机的合同。

              2.理由:(1)法国甲公司给乙公司的发盘构成要约。(2)中国乙公司对法国甲公司的回复不构成承诺。
                因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还盘对甲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装船时间做出了修改,而这一修改构成实质性修改。(3)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合同在受要约方对要约做出承诺的情况下才达成立。因此,本案中,虽然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但乙公司对此并未做出有效的承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分析思路

              本案主要涉及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部分关于合同成立规定的理解。应按照公约规定进行逐条分析如下。

              1.合同成立的条件。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由此可见,只有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接受,合同方告成立。
                因此,本案的重点是判断是否存在要约,以及受要约人中国乙公司是否对要约人法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如果进行了承诺,则合同成立。

              2.是否存在要约。公约第14条至第17条对要约做出了具体规定。公约第14条规定:“(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第15条规定:“(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第16条规定:“(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17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 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根据上述规定,要约具有以下特点:(1)旨在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并在得到接受时愿意受其约束。(2)该建议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但该要件并不绝对,如果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但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表明受其约束,该意思表示仍然构成要约。
                (3)内容肯定、完整。肯定是指明确,不含糊。完整是指要约至少应该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的方法。(4)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5)未生效的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通知应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6)要约生效之后,合同成立之前可以撤销。撤销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7)当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根据上述特点,法国甲公司的发盘构成有效要约。

              3.是否存在承诺。公约第18条至第24条对承诺做出了具体规定。公约第18条规定:“(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第19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 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
                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承诺具有以下特点:(1)受要约人通过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接受,即构成承诺。
                (2)承诺于送达要约时生效。(3)承认对要约进行某些修改的回复仍构成有效承诺。但是,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该回复不构成有效承诺。实质修改是指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方面的修改。
                本案中,中国乙公司对法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在交货时间方面做出修改,构成对要约的实质修改,因此,中国乙公司对法国甲公司要约的回复并未构成有效承诺。

              案例二:要约的添加与修改

              卖方A发出电报于B:“确认售与你方A型起重机一架,请汇1000英镑,接款后20天内交货。
                ”B复电:“确认你方电报,我方购买A型起重机一架,条件按你方电报的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000英镑,该款在交货前由银行代你方保管,请确认在本电日期20天内交货。”A方没有回电,却以较高价格卖给第三方。B遂向法院起诉。试问:A与B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2003年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际经济法概论试题A卷案例分析第1题)

              参考答案

              AB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
                因为B公司对A公司的要约在付款条件方面做出了修改,而该修改为实质修改。对要约的实质修改不构成有效承诺而是一项新要约。

              分析思路

              本案主要涉及对要约的添加与修改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对要约进行某些修改的回复有的情况下仍构成有效承诺,有的情况下则构成一项新要约。
                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该回复不构成有效承诺,而是一项新要约。实质修改是指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方面的修改。

              本案中,B对A发出要约中的付款条件进行了修改,即货款在A交货前由银行代为保管,该修改为实质性修改,因此,朋之间的合同没有订立。
                

              案例三:要约的实质性修改

              中国山东某公司于2003年6月14日收到甲国某公司来电称:“x x x设备3560台,每台270美元CIF青岛,7月甲国xxx港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2003年6月22日前复到有效。”中国山东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复电:“若单价为240美元CIF青岛,可接受3560台x x x设备;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甲国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回电称仲裁条款可以接受,但价格不能减少。此时,该机器价格上涨,中方又于2003年6月21日复电:“接受你14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出。”但甲国公司未予答复并将货物转卖他人。(2004司法考试卷一多选题第73题)

              关于该案,依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合同没有成立。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中国山东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的复电对价格做出了修改,因此属于对要约的实质性修改,属于反要约,而不是有效承诺。

              分析思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对要约进行某些修改的回复有的情况下仍构成有效承诺,有的情况下则构成一项新要约。
                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该回复不构成有效承诺,而是一项新要约。实质修改是指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方面的修改。本案中,中国山东公司针对甲国公司的要约于2003年6月17日的复电对单价做出了修改,即从甲国公司提出的每台270美元修改为单价每台240美元,该修改属于对要约的实质性修改,因此,不构成有效的承诺,而构成反要约。
                

              如上所述,中国山东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的回复构成对甲国公司6月14日要约的反要约,因此,甲国公司6月14日的要约已经失效。甲国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的回电是针对中国山东公司6月17日反要约的,是对6月17日新要约的反要约。
                

              本案中,中方虽然于2003年6月21日复电:“接受你14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出。”但6月14日发盘已经失效,因此,该发盘构成新要约,而对于该新要约,甲国公司未予答复,而是将货物转卖他人。可见,甲国公司对6月21日的发盘并没有承诺。
                因此,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合同,甲国公司将货物转卖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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